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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新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生诉被告康瑞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嫌弃原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故意找茬。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康某某辩称,结婚多年,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农历腊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0年3月在临洮县新添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丢失)。1991年5月27日生双胞胎女孩杨某甲和杨某乙,1996年1月2日生男孩杨某丙,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在大学就读。婚后原、被告一直做生意,在新添镇崖湾村修建砖混房屋五间,新添镇下街村街道有铺面两间,2015年5月,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及当庭质证的户口簿复印件、临洮县新添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三个孩子正就读大学,理应更加关爱家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因家庭琐事动辄离婚,并非首选。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