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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务工,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涂山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涂山路吴湾路路口,15时15分许,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3mg/100ml。2015年7月16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某甲被查获时体内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涂山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涂山路吴湾路路口,15时15分许,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3mg/100ml。当日16时50分,陈某甲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液样本检材。2015年7月16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相关案件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皖天平司鉴(2015)醇检字第749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证,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