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苏航、李大伟与姜博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苏航,李大伟,姜博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968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龙,业务经理。原告苏航,住长春市南部新城D区。原告李大伟,住长春市南部新城E区。被告姜博涵,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苏航、李大伟诉被告姜博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龙、苏航、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博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苏航、李大伟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姜博涵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XXXX**号普通摩托车,沿博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师会馆前时,车的右侧前部与原告李大伟同向同车道前方左转弯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YXX**的小型客车的左侧中部相接触,至双方车损及受轻微伤。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博涵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大伟无责任。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长国价15000424号鉴定意见书以及长国价150004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车辆损失费5121元,出租车任务款损失额为1488元,误工费为110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121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费1488元,误工费1109元,司法鉴定费386元,救援费以及停车费共计2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3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博涵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姜博涵驾驶吉XXXX**号普通摩托车,沿博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师会馆前,与原告李大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YXX**的小型客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系吉AY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原告苏航系该出租车的承包人,承包年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9年11月14日。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明确约定,若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车辆被扣、停运或收回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苏航全部承担。原告李大伟与原告苏航系雇佣关系。该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姜博涵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该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博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大伟无责任。原告在起诉前,曾单方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误工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5121元、停运损失1488元、误工损失1109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86元。原告为此次事故发生救援费及停车费共计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租赁合同、发票、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姜博涵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在机动车路面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被告姜博涵在该起事故中负全责,被告姜博涵存在过错,应当对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虽为吉AYXX**出租车的所有人,但该公司已将其车辆租赁给原告苏航经营,且事故发生时间在原告苏航承包期内,况租赁合同已对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做了明确约定,即均由原告苏航承担。原告苏航与原告李大伟系雇佣关系,李大伟系其雇员,且李大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苏航为李大伟提供劳务的受益方。综上所述,被告姜博涵对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等的赔偿主体应为原告苏航。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均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博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航车辆损失费5121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费1488元、误工费1109元、鉴定费386元、救援费及停车费2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84元;二、驳回原告吉林泰安地市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李大伟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4元,由被告姜博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正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