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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埗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与陈海鸥、王秀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埗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陈海鸥,王秀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74号原告东莞市高埗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东莞市高埗镇道路养护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伟雄。委托代理人卢庆波,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强,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鸥,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身份证号码:×××6510。被告王秀婵,女,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身份证号码:×××702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高埗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诉被告陈海鸥、王秀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陈海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鸥、王秀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13时35分,在东莞市××××大道三保桥路段,陈海鸥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没有注意安全,与龙门架发生碰撞,造成货车损坏及龙门架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海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损坏的龙门架属于原告管理的国家财产。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40988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秀婵、陈海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不符合保险条款及国家规定的相关程序,我方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事发后,交警大队有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12305元,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差距较大;3、经我司查勘,目前案涉龙门架目前仍未维修,且部分部位受损程度没有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4、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二十一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偿中扣除;5、我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陈海鸥答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王秀婵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3时35分,在东莞市××××大道三保桥路段,陈海鸥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没有注意安全,与龙门架发生碰撞,造成货车损坏及龙门架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海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案涉受损龙门架的实际管理人。原告主张该龙门架在事故中受损,损失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39178元,产生评估费1810元。后该龙门架经东莞市日展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39178元,原告提交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评估照片、工程施工合同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该鉴定明细表载明:“损坏限高架横梁长13500mm×2条=27000mm,宽跨支挣横梁条1100mm×5条=5500mm,横梁槽钢合计32.5米(300×200×9)×435元/米,金额14138元……,鉴定总值39178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由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项目表,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内容载明:“龙门架修复加固,金额4000元;吊装费×2,金额3600元……,合计12305”,称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委托鉴定机构对龙门架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经评定为12305元,龙门架受损轻微无需更换,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39178元明显过高,不合理,并于2015年6月17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另查,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秀婵。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鉴定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图片、评估费发票、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保险条款、工程施工合同、维修费发票、工程竣工验收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秀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案涉龙门架的损失问题。首先,关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的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中详细载明了修理受损龙门架各部位,如限高架横梁、横梁条、横梁槽钢、接口及封口钢板的费用及具体计算方法以及各种人工费,并且附有评估照片;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出具日期为事发当天,内容也只是简单记载了相关维修项目及费用,从两份结论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及项目表也是距事发时间不久出具的,且更加具体详细,应更能反映出龙门架的实际受损情况,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及项目表;其次,案涉受损龙门架已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39178元,原告亦已支付了相关维修费;最后,从公共安全角度考虑,案涉限高龙门架作为市政公用设施,其安全性能应作为重要因素,龙门架在事故中受损,修复加固虽然也能继续使用,但必然不能使受损的龙门架恢复,可能使发生事故的危险性增加,原告选择更换显然更能保障龙门架的安全。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龙门架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391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修理前被保险人需会同保险人检验,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且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对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发生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原告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由于案涉龙门架现已维修完毕,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及项目表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并基于本院对龙门架损失的论述,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案涉受损龙门架属于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由于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陈海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秀婵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陈海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陈海鸥、王秀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海鸥、王秀婵直接承担。原告诉请因本次事故支付龙门架维修费39178元、评估费1810元,共计40988元,有鉴定结论书及项目表、评估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38988元,由被告陈海鸥承担100%即38988元,该款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0988元,被告陈海鸥、王秀婵在本案中无须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0988元给原告东莞市高埗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高埗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对被告陈海鸥、王秀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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