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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玉英与余存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英,余存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黄玉英,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建峰,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存皓,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黄玉英与被告余存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英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驾驶公共汽车与被告驾驶出租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不问事由,直接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迅速报警,并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被告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456.9元损失。据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456.9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被告余存皓对原告在起诉状中将其姓名写错有异议,不同意本案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费用,但未提供准确的被告个人信息,未能明确本案被告主体,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原告之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玉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登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