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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溧阳市溧城明达大件货物运输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53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溧城明达大件货物运输部,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花园一区22幢1号。经营者蒋红伟。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溧阳市溧城明达大件货物运输部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溧阳市溧城明达大件货物运输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被保险人江苏华朋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朋公司)委托被告将6台变压器从溧阳运往安徽全椒,被告后安排马亮进行运输。马亮驾驶车辆到达目的地,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所运输的变压器损坏,后经华朋公司确认,事故造成损失8万余元。因华朋公司在原告处投保有货物运输保险,原告履行了保险责任,赔偿了相关损失,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63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溧阳市溧城明达大件货物运输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华朋公司与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华朋公司运送6台变压器至���徽全椒。2014年1月,华朋公司为上述货物在原告处投保,投保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保险标的为变压器、电动机。2014年9月15日,被告安排马亮驾驶车辆苏D×××××进行运输,在到达目的地,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掉落事故,导致变压器损坏。2015年1月23日,原告出具国内公路货运险赔款计算书,确认上述6台变压器损失为63817元。2015年1月27日,华朋公司向原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要求原告赔付63817元,并承诺在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偿款后,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次日,原告向华朋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38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保险条款、国内公路货运险赔款计算书、权益转让书、赔付凭证、情况说明、收货报告、采购合同、修理清单、照片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国内公路货运险赔款计算书、权益转让书、赔付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华朋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63817元,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依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溧城明达大件货物运输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63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福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芮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