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倪静与被告陈鹏、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883号原告倪静。委托代理人周海鹰,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鹏。被告周杨。原告倪静与被告陈鹏、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周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静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陈鹏因经营货车资金困难,在常德市武陵区林荫路开元公司找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署借条,并以湘J17***号车担保,同时口头约定在武陵区林荫路开元公司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屡次推诿搪塞。另被告陈鹏与周杨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还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静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鹏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3、被告陈鹏与周杨结婚证,拟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4、证人许俊、李清、蔡琪证言,拟证明武陵区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陈鹏、周杨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陈鹏、周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鹏与被告周杨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陈鹏在武陵区开元公司内以经营货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倪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倪静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以湘J17***抵押”。并口头约定月利率四分,原告倪静向被告陈鹏支付现金3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鹏按照月息四分向原告倪静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倪静各偿还1200元,之后未进行还本付息。原告倪静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倪静与被告陈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陈鹏向原告倪静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倪静与被告陈鹏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四分,且被告陈鹏按照月息四分向原告倪静偿还了4个月利息,民间借贷的约定利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但该约定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倪静诉求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利率过高,已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月利率应不超过月息2%,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鹏按照月息4分已支付的利息,因被告陈鹏未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已支付利息不予处理。陈鹏在与周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陈鹏、周杨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倪静要求陈鹏、周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周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倪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鹏、周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易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