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优比海绵实业有限公司与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优比海绵实业有限公司,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张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江门市优比海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楼冲开发区边海围。法定代表人胡江侠。委托代理人张东荣,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政贤。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排沙工业区工业大道**号**座。经营者张磊。委托代理人张细良,系该厂员工。被告张磊。原告江门市优比海绵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优比海绵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优比海绵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供应海绵,截至2015年1月底,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714元。2015年5月9日,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支付5000元,余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714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辩称,之前张细良代表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签署付款合同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59714元,后来支付了5000元,到现在欠款54714元,欠款是属实。但是2015年8月10日-8月18日左右,原告派人到被告厂里骚扰员工的工作,生活,后来,还禁锢张细良,不让其开车,不让其搭公交车,摩托车不让其搭乘,其去买饮料也不让买,在华西派出所的小卖部前面就打起来了,原告的老板胡江侠及他人还打张细良,有医院的验伤报告,打张细良后,张细良拿手机报警,他们还把张细良的手机摔烂。这给事情在派出所做了笔录,但是派出所没有处理。被告张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9份,付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供货海绵(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截至2015年1月底,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共欠原告海绵款59714元,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支付5000元,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尚欠原告货款54714元至今未归还。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生意往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54714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偿还货款,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所称的事宜,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张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门市优比海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471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门市优比海绵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464.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群爱家具厂、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琨刚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