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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学海与杭法坤、周开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34号原告:姚学海,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杭法坤,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周开俊,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马城镇东周村东郢组**号,身份证号码3403211957********。被告: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经理。被告: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曹智刚,该公司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7号区。负责人:余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宽,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壮壮,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学海诉被告杭法坤、周开俊、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杭法坤、周开俊、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宽到庭参加诉讼、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壮壮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学海诉称:2015年3月30日12时40分,杭法坤驾驶皖M×××××/皖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蚌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徽从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口时撞到同方向姚学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姚学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杭法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学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学海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疗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拇指外伤伴皮肤撕脱;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姚学海共住院治疗11天,花去治疗费9695.21元,住院期间杭法坤给付了医疗费5000元。杭法坤是周开俊雇佣的驾驶员。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皖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该车在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判决杭法坤、周开俊、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杭法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皖M×××××/皖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周开俊,其是周开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为姚学海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周开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是皖M×××××/皖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杭法坤是其雇佣的驾驶员。皖M×××××/皖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和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处经营,在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在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姚学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姚学海的诉讼主体资格。杭法坤、周开俊、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对此没有异议。2、杭法坤的驾驶证、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的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杭法坤系合法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皖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在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杭法坤、周开俊、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对此没有异议。3、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杭法坤、周开俊、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对此没有异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计6565.20元、门诊票据3张,合计930元、购买肩肘腕保护支具发票一张,计2200元。用以证明姚学海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杭法坤、周开俊对此没有异议;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案不完整,应当提供完整的病案,姚学海购买保护肢具,应当提供医院的证明。5、安徽省众信商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工资表各二份。用以证明姚学海在安徽省众信商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杭法坤、周开俊、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对有异议,认为年满60周岁的人员证明其误工,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否则不予认定。6、《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2000元。用以证明姚学海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及花去的鉴定费用。杭法坤、周开俊对此没有异议;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杭法坤未提交证据。周开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身份证、《车辆挂户合同经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周开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姚学海、杭法坤、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对此没有异议。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杭法坤、周开俊、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对姚学海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对姚学海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姚学海、杭法坤、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对周开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姚学海提交的证据4,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姚学海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左上肢肢具固定在位,结合姚学海的伤情,购买肩肘腕保护支具应当是其治疗的必要花费,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姚学海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其在安徽省众信商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杭法坤、周开俊、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12时40分,杭法坤驾驶皖M×××××/皖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蚌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徽从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口时撞到同方向姚学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姚学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杭法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学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学海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疗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花去治疗费9695.21元(含购买肩肘腕保护支具费),住院期间杭法坤给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8月24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学海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亦称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姚学海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周开俊是皖M×××××/皖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杭法坤是其雇用的驾驶员。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在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皖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于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处经营,在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姚学海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姚学海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4695.21元(含购买肩肘腕保护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7454.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杭法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学海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杭法坤是周开俊雇佣的驾驶员,周开俊系皖M×××××/皖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皖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于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对于姚学海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周开俊与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学海主张的医疗费4695.21元(含购买肩肘腕保护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5.60元、鉴定费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姚学海的伤情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7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姚学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95.21元(含购买肩肘腕保护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8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6254.81元。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皖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节,因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姚学海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与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按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开俊与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姚学海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姚学海的损失由民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至于杭法坤垫付的5000元,由于姚学海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杭法坤可以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学海各项损失56254.81元;二、驳回原告姚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学海负担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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