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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航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航民初字第1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被告:程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即各自打工,关系疏远。双方志趣不同、性格不和,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0年清明左右,原告与被告分居,并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1年4月7日起诉离婚,法院联系被告时,被告称其在广州打工出了车祸不方便应诉,原告在法院动员下,于5月5日撤诉。撤诉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双方仍处于互不联系的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5月5日撤回起诉。同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自2011年4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已满两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其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晓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钱正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