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苟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苟某,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6月20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苟某,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6月20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6月20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苟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刘某、苟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晚,因赵某与妻子刘玲在景县“良子足疗店”门前发生争吵,后刘玲的弟弟刘某来到足疗店,因怀疑其姐夫与足疗店服务员关系暧昧,遂带领被告人苟某、马某、余某、张某(该二人另案处理)分持砍刀、洋镐把闯入店内,殴打足疗店服务员,并将足疗店内鱼缸、电脑显示器、电话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为2664元,被打服务员杨某伤情为轻微伤。本院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对砸坏的景县“良子足疗店”的物品损失及服务员杨某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汪某、李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景司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9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景价认字(2015)第1-2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委托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证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苟某、马某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的提起者,且积极组织、参与,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四、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洋镐把三根、砍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