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很短时间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因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生育二子,为照顾好家庭原告一人承担起家务,而被告对家务从来不干,且对原告生活不予关心,在经济上对原告苛刻,不给生活费,逢年过节也不愿到原告娘家,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合。另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在外游手好闲,独自享乐,甚至产生外遇,屡教不改,双方频繁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判令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次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一本,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婚姻关系。第二组四份:1.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对冯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第二组证据主要证实双方婚后多年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经常赌博且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经亲属多次劝解无效,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刘某辩称,照顾家庭是一名妻子应尽的义务,这些年家中经济均由原告掌管,何来被告苛刻她之说;她称被告不去她娘家也不对,可以打听;被告做了二十年生意,怎么能说是游手好闲,且家中房屋并非完全归原、被告所有,总之,原告诉称无一样符合事实,家里孩子现在尚小,一个人根本无法照料,加之因原告去年惹事家里有大额债务,被告现需定期报到,无法外出务工挣钱还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据证实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四份证词几乎一摸一样,且证人都是原告亲戚,都与原告关系太好,四份证言内容不实,被告怀疑是假的,证词中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感情不和以及称被告爱赌博、脾气暴躁、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对,今年以前家里的经济都是原告在掌管,2012年前双方处的很好,后因原告的原因有了问题。因四名证人多系原告亲属,且未到庭作证,加之被告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合议对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采信。经对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7日双方生育长子刘某甲,2007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刘某乙,二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购买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另被告家中现有约2000公斤干元胡及部分家电家具,双方存款被告称现有7800元。因收购元胡,被告经手借有其姐债务5万元。原告称双方婚后于2010年在被告家老房基础上修建有砖混结构四间三层正房及三间一层偏房,被告则称房屋现状属实,但上述房屋并非全归原、被告所有,而有其哥哥一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现北面由原、被告居住,南面由被告哥哥居住。另被告称因修建房屋购买材料有部分欠款以及2014年因原告惹事,被告与他人将人打伤,后被告及当时参与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欠有大额债务,但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双方无债权。2015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判令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次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子并修建了房屋,已经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家庭,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所隔阂,但显系双方欠缺冷静、沟通不善所致,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并未就其离婚主张提供足够扎实的证据,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甲与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 何 旭人民陪审员 :李振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