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翁浩富与被执行人谷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浩富,谷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821号申请执行人翁浩富,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谷皓,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翁浩富与被执行人谷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二、谷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翁浩富租金50000元。谷皓负担诉讼费2190元。因谷皓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翁浩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谷皓所有的苏A×××××号汽车一辆,因该车辆系轮侯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谷皓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街9号1幢A103室房产,该房产现已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拍卖,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翁浩富的申请,已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后经银行、工商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谷皓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翁浩富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谷皓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翁浩富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谷皓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谷皓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侯查封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谷皓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翁浩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谷皓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