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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覃金芳、覃广荣等与周千为、甘旦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覃金芳,农民。原告覃广荣,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千为,居民。被告甘旦妮,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耀瑜,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容县容州镇城西路172号。原告覃金芳、覃广荣与被告周千为、甘旦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李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汉有,被告周千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金芳、覃广荣诉称,被告两夫妻于2010年4月15日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容县容州镇礼信村交衣三队桐油塘底约五亩面积的鱼塘一张、猪栏二个,租期从201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每年租金为4500元,交租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至20日,过期不交算违约,原告方有权收回使用权,终止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指模,各执一份。签订合同后被告除了第一年按时交租外,其余每年的租金都是百般推赖,原告无数次追问被告才极不情愿分几次交清。被告总是提出许多合同外的要求要原告去做,如鱼塘塘埂、猪栏的修理问题,被告都要原告修好,并以此作为理由推赖交租,为此,双方纠纷曾到容县容州镇礼信村调解。今年的租金被告在交租期过后直到六月份才通过覃振基交租金2500元,但原告至今拒绝接收,被告拖赖不交租金2000元,并声言不交了。面对被告的要求,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强烈要求终止合同,收回猪栏、鱼塘自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解除与两被告所签订的《租猪栏、鱼塘合同》;二、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理猪栏、鱼塘完毕,将租用的猪栏、鱼塘交还原告。原告就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二人的主体资格;2、租猪栏、鱼塘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3、礼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经礼信村委调解。被告周千为、甘旦妮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猪栏、鱼塘合同是事实。被告不存在迟延交租金及不支付租金的问题。引起本案纠纷主要是在今年2月份原告本村村民李柱文对鱼塘的界址问题提出主张,被告已通过中间人覃振基向原告交付租金2500元,因界址问题尚未处理清楚,导致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受损失和不能使用的现象,被告提出等争议处理协商清楚再进行支付租金也是正常的事。原告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原告至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或者违约程度达到解除条件,从有利于生产考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就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人的身份情况;2、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所出租的场地出现权属纠纷,原告没有处理。纠纷影响到了所出租的场地使用经营,发生的延时支付部分租金现象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在原告,被告有权对其违约行为进行合理抗辩;3、租金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没有违约现象,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覃金芳与原告覃广荣是姐弟关系,属于容县容州镇礼信村村民。被告周千为与被告甘旦妮是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租猪栏、鱼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容县容州镇礼信村交衣三队桐油塘底约五亩面积的鱼塘一张、猪栏二个,租期从201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每年租金为4500元。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在租赁物上投资、管理、收益,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双方一直没有纠纷。2015年2月份左右,因鱼塘的界址问题与他人有争议,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租金,其余租金2000元原告拒绝接收。纠纷经容县容州镇礼信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解除与两被告所签订的《租猪栏、鱼塘合同》;二、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理猪栏、鱼塘完毕,将租用的猪栏、鱼塘交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租猪栏、鱼塘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在租赁物上投资、管理、收益已有五年时间,尚未到租赁期限,原告以被告不缴纳租金为由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属于是被告缴纳租金原告拒收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金芳、覃广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63元,由原告覃金芳、覃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健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