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赵开芝、陈正彩与巧家县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芝,陈正彩,巧家县人民政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赵开芝,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陈正彩,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巧家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颖,巧家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刘邦海,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赵开芝、陈正彩诉被告巧家县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芝、陈正彩,被告巧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芝、陈正彩诉称,其子陈某A是被告招用的驾驶员,属于工勤人员,2010年9月8日送谢副县长到昆明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被告为陈某A申请工伤,经巧家县劳动和人事保障局(2010)巧工认字《工亡通知书》认定为工亡,被告根据民政、人财政部文件规定,对其支付抚恤金,并未依法对其支付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1年9月6日,其向巧家县劳动仲裁委申请由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巧家县劳动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遂向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工亡认定书,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释明,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解决,其向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2年4月5日巧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亡补助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20年=436200元。被告巧家县人民政府辩称,2010年9月8日原告之子陈某A驾驶×××小型越野车送巧家县人民政府原副县长谢某某到昆明开会,途中在东川区XXX公路K11+670米处因陈某A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A、谢某某、陈某B三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8日巧家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做作出2010巧工认字“工亡认定通知书”,认定陈某A为工亡。2011年2月25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工亡的相关政策,巧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与陈某A之妻高某某达成协议:(一)根据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出台的《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27号)的规定,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每月给予陈某A母亲赵开芝遗属补助70元(巧家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1.5=105元,从2010年10月开始补助至终身;陈某A之子陈某C遗属补助金额为203(巧家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1.5=304.5元,从2010年10月开始补助,补助至不在全日制学校读书为止。遗属补助金额根据政策的不同而逐步增加,不是固定不变的。陈某A妻子和父亲有工作单位按政策规定不享受遗属补助。(二)根据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规定,给予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工资753元×40个月=30120元。(三)根据云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部门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工(1996)38号)第二条规定,给予丧葬费补助金1500元;另外陈某A家人为其办理丧葬花费18045元政府办破例为其报销。二原告起诉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和《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43条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的请求,因《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适用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而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于2010年9月8日不能适用,二原告之子陈某A的工亡事故只能适用2010年度的计算依据。对陈某A的工亡事故,巧家县人民政府已按2010度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测算,按测算出来的金额向陈某A生前所扶养的人履行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按新规定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不符合政策、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开芝、陈正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云南省职工劳动权利保障条例》一份,用以证实应根据该条例中的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作为赔偿的依据。2.2011年2月25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对陈某A的工亡赔偿不合理。3.巧家县2010年9月8日交通事故死亡职工相关补助方案,用以证实被告适用的赔偿规定与二原告认为的赔偿规定不相符合。4.陈某A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陈某A的基本身份情况。5.2012年4月5日巧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巧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该纠纷。6.对陈某A的工亡认定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认定陈某A的死亡为工亡。7.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该纠纷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解决,向东川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要证明的主张,证据1中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这个规定不适用于陈某A的工亡赔偿。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昆公交认字(2010)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陈某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对陈某A的工亡认定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陈某A属于工亡。3.2011年2月25日按工亡计算的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陈某A工亡后,按工亡政策计算,达成补偿协议书。4.陈某A抚恤金申请表一份,用以证实陈某A家属已按工亡申请抚恤金,抚恤金经多部门审批,同时证明陈某A生前基础工资和薪级工资为753元/月,抚恤金为753×40个月。5.陈某A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一份,用以证实陈某A遗属已按政策申请生活困难补助,赵开芝当时105元/月,陈某C304.5元/月。6.陈某A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核意见一份,用以证实陈某A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计算及金额已经财政、人事等部门审批,赵开芝当时105元/月,陈某C304.5元/月。7.赵开芝、陈某C户口等相关证明共四份4页,用以证实赵开芝属农村户口,陈某C属城镇居民。8.巧家县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巧家县2009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70元/月、城镇203元/月。9.陈某A2010年9月工资花名册一份,用以证实陈某A2010年9月工资已发及工资情况。10.陈某A、陈某B丧事办理补偿领款凭证一张,用以证实政府办破例报销陈某A丧事办理费用18045元。11.2011年9月遗属补助发放花名册一份,用以证实已补发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遗属补助金额。12.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遗属补助发放花名册共45页,用以证实陈某A家属包括原告赵开芝已按月领取补助。13.东川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陈正彩、赵开芝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后,经东川区法院审理,属工伤死亡,二原告撤诉。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在庭审出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原告提供2、3、4、5、6、7的证据和被告提供13组证据,双方对真实均无异议,并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琏证明本案事实的部份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5年5月1日生效的《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适用的范围是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陈某A是巧家县人民政府招用的驾驶员,是属于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陈某A的工亡事故不能适用该条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二原告之子陈某A驾驶×××小型越野客车送巧家县人民政府原副县长谢某某到昆明开会,同时乘载陈某B,行致昆明市东川区XXX公路K11+670米处上坡左转弯路段时,车辆驶往道路南侧与道路南侧防护桩相撞后驶离路面翻坠于250米的山谷,致使陈某A、谢某某、陈某B三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8日巧家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对陈某A的死亡做作出认定,认定陈某A的死亡为工亡。巧家县人民政府根据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巧家县2010年9月8日交通事故死亡职工相关补助方案,于2011年2月25日由巧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与陈某A之妻高某某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一、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每月给予陈某A母亲赵开芝遗属补助70元(巧家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1.5=105元,从2010年10月开始补助至终身;陈某A之子陈某C遗属补助金额为203(巧家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1.5=304.5元,从2010年10月开始补助,补助至不在全日制学校读书为止;同时约定遗属补助金额是根据政策的不同而变化,不是固定不变;赵开芝的补助金额至2015年6月已增致267元/月;陈某A之子陈某C的补助至2015年6月已增致534元/月;陈某A之妻子高某某和陈某A之父亲陈正彩有工作单位按政策规定不享受遗属补助。二、给予陈某A一次性抚恤金30120元(基本工资753元×40个月)。三、给予陈某A丧葬费补助金1500元。陈某A家人为陈某A办理丧葬花费18045元政府予以报销。原告赵开芝与陈某A之子陈某C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均向巧家县人民政府领取遗属补助金。本院认为,原告赵开芝、陈正彩诉被告巧家县人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巧家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亡认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陈某A之妻子高某某与巧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2010年度对工亡处理的政策、法规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双方至今仍在按约定履行,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其子陈某A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20年=436200元的主张,因为陈某A的工亡事故发生在2010年,只能适用陈某A的工亡事故发生时法律、政策。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某A的工亡事故,可以适用2012年1月1日起才施行的《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A之妻子高某某与巧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达成的赔偿协议,有违法和无效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开芝、陈正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开芝、陈正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开 莲审 判 员 杨 德 祥人民陪审员 聂 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安莫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