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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赛银与苏苗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银,苏苗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陈赛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若男、孙陈楠,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苗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浩。原告陈赛银与被告苏苗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赛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若男,被告苏苗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苏苗军赔偿原告陈赛银各项经济损失160596.42元[医疗费27597.14元(住院费用25875.20元+门诊费用1484.64元+劳务材料费用2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0元(30元/天×16天-280.5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806.90元(48372元/年×74天÷365天,不包括被告垫付的护理费)、误工费23854.68元(48372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60元、财产损失(手机)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22.20元(19373元/年×(12年+16年)×10%÷2人],以上合计185596.42元,扣除被告苏苗军垫付25000元后,为160596.4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苗军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苗军承担。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8日,被告苏苗军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从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驶往瑞安市区方向。18时05分许,途经瑞安大桥连接线处地点,因未充分注意周围行人动态,致使右前侧与行人即原告陈赛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赛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苏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赛银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和被扶养人概况:原告陈赛银为农业户口。原告的儿子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女儿陈某乙(公民身份号码:××)由原告夫妻实际抚养。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费用25875.20元、门诊费用1484.64元(其中包括了救护车费540元)、劳务材料费用237.30元;被告苏苗军和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4000元和劳务材料费用237.3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住院费用为25594.7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50元),门诊药费944.64元,劳务材料费用237.30元,以上费用有票据为证,支持26776.64元。救护车费540元计入交通费一项。被告方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和劳务材料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苏苗军和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再赔付。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有医疗诊断证明为证,支持5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6天,为480元。六、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90天,支持2700元。七、辅助器具:原告主张轮椅费860元;被告苏苗军和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骨盆多发骨折导致十级伤残,故轮椅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计入交强险伤残分项,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74天(未包括被告苏苗军垫付的护理费);被告苏苗军主张其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2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认可75天,后续待实际产生再赔付。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90天,支持11927.34元。被告苏苗军酌情补偿原告超出法院判决之外的护理费300元。为了减少诉累,被告方关于后续治疗的护理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九、误工费和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80天;被告苏苗军和保险公司要求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认可15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标准,按鉴定意见180天,支持19079.51元。被告方虽然对误工时间提出质疑,但不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苏苗军和保险公司主张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诉请适用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经计算为80786元(40393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标准按19373/年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定残时原告的儿子、女儿分别年满6周岁、2周岁,经计算为20297.20元(14498元/年×(12年+16年)×10%÷2人]予以准许,该项损失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苏苗军和保险公司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过错,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予以赔偿。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苏苗军和保险公司酌定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1000元(已包括救护车费)。十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损失690元;被告苏苗军主张原告的手机确有受损;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手机确有受损,酌情支持200元。十四、鉴定费:148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苏苗军已经垫付27550元(住院押金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救护车费15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交强险、商业险(包括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十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所需的期限)。裁判结果原告陈赛银的合理损失为175886.6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赛银120200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0000元、财产分项200元),余下55686.69元,扣除鉴定费1480元和被告自行负担300元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赛银53906.69元(55686.69元-1480元-300元)。被告苏苗军已支付给原告陈赛银27550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需赔付给原告陈赛银148336.69元(120200元+53906.69元+1480元+300元-27550元),支付给被告苏苗军的垫付款25770元(27550元-1480元-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赛银148336.69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陈赛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原告陈赛银负担136元,由被告苏苗军负担1633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3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潘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