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良瑛与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瑛,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766号原告周良瑛,女,汉族,1958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本院受理原告周良瑛与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主合同为周良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应当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周良瑛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00元。并提交了收据及还款证明作为证据,并未涉及被告辩称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被告也未提交该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作为证据。本案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本院认为,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管辖权的其他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宋 伟书 记 员 喻小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