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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4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东阳吴宁恒佳汽车租赁部与蒋晓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东阳吴宁恒佳汽车租赁部,蒋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4915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吴宁恒佳汽车租赁部。法定代表人:孙丽莉。被执行人蒋晓飞。原告东阳吴宁恒佳汽车租赁部与被告蒋晓飞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蒋晓飞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阳吴宁恒佳汽车租赁部未实现债权7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蒋晓飞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491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飞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