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丹与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丹,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王国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波,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丹与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北汽福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菁蔓(主审)、钟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丹,被上诉人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丹于2015年4月24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3月我到北京福田环保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现更名为北京福田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工作,工作性质:铸造工。刚开始双方每一年一签劳动合同,2008年开始,每三年一签劳动合同,在2011年每五年一签劳动合同。2013年春节,单位通知将在7月份拆迁,单位可能有些变动。年后,我到社保中心查询自己的保险缴纳情况,得知从2001年3月至2005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单位没有缴纳。2001年3月至2013年9月份的住房公积金,也没有交纳。我到社保中心打印了参保缴费明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北汽福田公司为我补缴从2001年3月至2005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2、北汽福田公司为我补缴从2001年3月至2013年9月份的住房公积金;3、诉讼费用由北汽福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张丹主张北汽福田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张丹的该项请求,不属于该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对于张丹主张北汽福田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是否缴纳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等事宜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管理,故张丹的该项请求,不属于该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围。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宣判后,张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请求判令北汽福田公司为我补缴2001年3月至2005年8月的养老保险;3、请求判令北汽福田公司为我补缴2001年3月至2013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4、北汽福田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曾多次到社保管理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寻求解决,但最终都未能解决。北汽福田公司辩称,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另外,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单位是否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等事宜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管理。因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鹏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