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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德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858号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明强,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祥,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戴宗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德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强,被告陈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酒类销售的公司,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其销售“帝赐”系列白酒。2015年9月8日,原告从贵州茅台酒厂购买“帝赐玉酒”出厂后,被告以原“帝赐玉酒”的销售公司欠债为由,将原告的酒误认为是原销售公司的酒予以扣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被告立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并赔偿原告运费6,000.00元、律师费12,000.00元、迟延履行导致的损失35,000.00元、先予执行保证金的利息等共计50,000.00元。被告陈德祥辩称,1.被告之所以扣押帝赐玉酒是基于蔡利系“帝赐王酒业”和“帝赐玉酒业”的老板,不管是帝赐王还是帝赐玉都是蔡利的公司;2.实际上差欠款项的行为就是蔡利差欠的款项,如蔡利及时将差欠的款项支付,不会出现派出所处理的情况,后经派出所处理蔡利依然没有付款;3.被告的行为只是短暂的行为,并未对原告产生什么损失,我们都是按照派出所的意见处理,也没有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即使造成损失也是又原告引起的,被告不应承担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办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蔡利。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总经销合同。2015年9月8日,被告扣押装载原告所有的“帝赐玉酒”及车牌为豫PD68**号载货汽车,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申请先予执行返还被扣押装载酒及货车。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200,0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后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并于当日将该装载“帝赐玉酒”的货车交还原告。另查明,案外人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蔡利。2015年9月10日,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欠“响华物流”押金、发货运费共计66,860.00元的欠条予被告为据。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接处警登记表、总经销合同、授权书、保持廉洁自律协议书、补充协议、销售单、收款凭证、欠条、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表、收条、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德祥扣押装载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帝赐玉酒”的豫PD68**号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酒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押酒及载货汽车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属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以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欠其押金、发货运费为由扣押原告的货物,没有法律根据。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其扣押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12,000.00元和因缴纳先予执行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案外人孙伟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其支付扣车期间的运费6000.00元,因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该欠条无法达到证明原告支付扣车期间运费的事实;原告未就其因被告扣押行为导致迟延交货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迟延履行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祥将装载有属于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帝赐玉酒”的豫PD68**号车辆及装载的“帝赐玉酒”返还给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已先予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帝赐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德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