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金要红与翟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要红,翟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金要红,农民。被告翟李光,农民。原告金要红与被告翟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要红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钱40000元急用,用于购买小猪苗,同时约定了利息。但之后,被告并没有及时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一分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翟李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要红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金要红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用于购买猪苗。借款人:翟李光。月息1000元。2012年10月26日。身份证号:××。”原告金要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条约定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金要红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要红与被告翟李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翟李光应当承担向原告金要红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显然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金要红请求的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翟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李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要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翟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部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