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文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洪,绰号“张二”,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洪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文洪和徐某某(已诉)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复兴路兵站附近,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采用飞车抢夺方式,将其小包抢走,内有现金50元左右,苹果牌5代手机1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4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文洪和徐某某(已诉)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林路天立学校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采用飞车抢夺方式,将其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左右,杂牌手机1部。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飞车抢夺”方式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文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文洪伙同徐某某为筹集毒资,先后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以驾驶摩托车抢夺的方式,抢得现金、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1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文洪伙同徐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复兴路兵站附近,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将其小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左右,苹果5代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4年11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洪伙同徐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林路天立学校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将其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左右,杂牌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张文洪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文洪于2014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文洪于2014年12月6日在泸州市纳溪区河东车站旁公厕内注射毒品,于2014年12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张文洪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8)纳溪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逮捕证、被告人张文洪的供述、张文洪辨认江阳区蓝田镇及龙马潭区天立学校作案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文洪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抢夺苹果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徐某某的拘留证及逮捕证、徐某某辨认张文洪笔录、徐某某辨认江阳区蓝田镇复兴路及龙马潭区天立学校门口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黄某某提供的手机发票、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薛某某辨认张文洪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何某某辨认徐万良、张文洪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摩托车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张文洪抓获经过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洪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洪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洪为吸毒驾驶机动车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洪关于自己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文洪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文洪的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文洪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及1部苹果牌5代手机、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60元及1部杂牌手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