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晚间,被告人胡某甲在自家时,找屯邻被害人刘某某玩扑克,二人发生口角,胡某甲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多发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伤后30日医疗终结,十级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间,被告人胡某甲在巴彦县镇东乡镇东村自家时,屯邻被害人刘某某(男,46岁)到胡某甲家找胡某甲玩扑克,因胡某甲不玩二人发生口角,胡某甲用拳头将刘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伤后30日医疗终结,十级残。案发后,由胡某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镇东乡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胡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刘某某的伤情诊断书、赔偿协议书;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矛盾激化上存在一定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崭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