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火炬传媒有限公司、陈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104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咸鸿,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凤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江苏火炬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0号6楼。法定代表人陈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银。被告周文琴(系陈银妻子)。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农商行)与被告江苏火炬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火炬公司)、陈银、周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炬公司、陈银、周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商行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火炬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实行一年一调整,同时约定了债务人不按期还款的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银、周文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盐城市月湖花城别墅21幢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盐城市盐马路10号1-B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为被告火炬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火炬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万元,到期日2013年9月5日;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460万元,到期日2013年9月15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火炬公司仅结清282385.37元利息,本金归还15万元。被告陈银、周文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火炬公司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45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计的利息、罚息(扣除已经归还利息282385.37元),被告陈银、周文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火炬公司发放借款460万元和200万元。证据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火炬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金额是900万元。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2010年10月9日,陈银、周文琴提供抵押担保分别是470万元和200万元。证据四、2010年9月20日,陈银、周文琴的承诺书三份、保证书一份,证明陈银、周文琴愿以其个人财产为本案借款作为担保。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两份,证明房屋与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经江苏省工商管理局登记,原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火炬公司、陈银、周文琴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原告盐城农商行与被告火炬公司签订编号为黄农银(公司业务中心)循借字(2010)第10090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00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年利率为6.372%。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贷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盐城农商行与被告陈银、周文琴签订编号为黄农银(公司业务中心)高抵字(2010)第100902-1、1009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以位于盐城市盐马路10号1-B幢401室、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跃进居委会月湖花城别墅21幢01室的房产及土地为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4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盐城农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盐他项(2010)第601361号、盐都他项(2010)第2800815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003**号、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022**号,登记债权额分别为200万元、470万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陈银、周文琴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盐城农商行出具保证书,作为一名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为火炬公司申请的最高额900万元贷款(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提供终身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28日,原告盐城农商行向被告火炬公司分别发放两笔借款200万元、46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5日,借款年利率均为8.1%,每月21日结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止,460万元中已偿还本金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日),利息181503.85元,尚欠利息1339762.12元。200万元中已偿还本金10万元(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8日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100881.52元,尚欠利息549358.06元。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农商行与被告火炬公司签订的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盐城农商行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火炬公司后,火炬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火炬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盐城农商行有权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盐城农商行要求火炬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陈银、周文琴提供了位于盐城市盐马路10号1-B幢401室、盐城市月湖花城别墅21幢01室房地产分别为最高本金金额200万元、4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陈银、周文琴提供的盐城市盐马路10号1-B幢401室,盐城市月湖花城别墅21幢01室分别以200万元本息、470万元本息为限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陈银、周文琴向原告盐城农商行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对火炬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火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就抵押物折价、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陈银、周文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火炬公司、陈银、周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火炬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5万元,利息1889120.18元(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并承担借款本金645万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江苏火炬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陈银、周文琴提供的抵押物盐城市盐马路10号1-B幢401室,盐城市月湖花城别墅21幢01室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以200万元本息、470万元本息为限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银、周文琴对被告江苏火炬传媒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57400元,由被告江苏火炬传媒有限公司、陈银、周文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梦鹤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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