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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治英诉杨子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英,杨子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李志英(又名李治英),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杨子锋,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籍陕西省靖边县黄蒿界乡。原告李治英诉被告杨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娟、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子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英诉称,被告杨子锋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5‰,约好随要随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子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500元,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李治英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6���10日被告杨子锋向原告李治英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25‰的事实。被告杨子锋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治英提供的借款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子锋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杨子锋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李治英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子锋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李治英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未能够举证证明约定了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李治英请求被告杨子锋按25‰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现原告李治英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子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治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二、驳回原告李治英要求按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85元由被告杨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健代理审判员  赵娟人民陪审员  苏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