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深圳市嫩芽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军,深圳市嫩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郑志军。委托代理人季海燕(郑志军配偶)。被告深圳市嫩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围村新华大厦B1105房。法定代表人张帆。原告郑志军与被告深圳市嫩芽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季海燕、被告深圳市嫩芽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帆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9月向被告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京东商城购买了婴幼儿奶粉,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的产品没有中文标识、标签。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包括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另根据我国的行政法规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2013年第133号)第五条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镜前已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退货或销毁处理。综合以上事实所述及法条所述,被告的涉案婴幼儿乳粉既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签说明书的要求,也不符合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要求,显然被告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监总局令第144号)第五十八条规定: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产品的进出口商和代理商应承担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基于以上所述,本案的被告是买卖合同的销售者也是行政法规定的生产企业的担责范围。因本案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被告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据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九十六条,《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2013年第133号)第五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656.96元;2、被告赔偿原告46569.60元;3、交通、误工损失2000元;4、被告成大办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在京东商城海外购栏目经营店铺“嫩苗母婴”,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在我处购买爱他美奶粉一件,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下单购买爱他美奶粉6件,后郑志军针对第一笔订单向如东县法院起诉,针对4月22日的订单向张家港法院起诉,理由均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跨境电子商务形态下的商品不需要也不允许黏贴中文标签。跨境电商是国家政策扶持的新型商业形态,原告购买的为境外商品,以原告个人自用物品邮包方式清关入境,而不是购买一般贸易规范下的进口商品。对邮包入境的境外食品,法律明确不要求黏贴中文标签,所有试点的保税进口区都没有中文标签。2、郑志军为职业打假人,属于恶意诉讼。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4月22日在京东商城被告经营的“嫩苗母婴海外专营店”下单购买“Aptamil爱他美德国本土奶粉原装进口让宝宝喝上纯正的欧洲好奶粉德国直邮2+(600g)4盒”(以下简称爱他美奶粉)6件,花费4656.96元。被告通过保税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向原告发货,原告提供身份信息给予被告办理清关,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爱他美奶粉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书。上述事实,有网页截图、订单截图、保税仓发货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这一款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因此,该惩罚性赔偿条款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的有关问题。因此,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具体到本案,案涉商品标签虽然存在不当情形,但商品本身并未对人体××造成危害,也没有产生财产方面的损害。审理中,原告亦明确表示无依据证明被告商品存在“对人体××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包装标签确实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依据《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2013年第133号)第五条之规定,应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4656.96元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应将6份爱他美奶粉退还给被告,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另,原告主张交通、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爱他美奶粉应当作为个人自用物品清关入境而不需要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书以及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人不应对其保护,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嫩芽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郑志军货款465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时,原告郑志军应将其购买的6份爱他美奶粉退还给被告深圳市嫩芽贸易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郑志军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郑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志军负担515元,由被告深圳市嫩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