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兰国良与覃良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良红,兰国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1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良红。委托代理人:谭建常,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国良。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良红因与被上诉人兰国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荷嫩、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誉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继克,被上诉人兰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兰国良与被告覃良红口头达成共同出资开办卷门加工厂的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管理,共同或者各自对外承接工程,工程竣工后,共同或者各自结算工程款,利润对半分成,责任对半承担。协议达成后,双方租赁了场地并购进了设备及货料。合伙体共同对外承接的安装工程有:金城江区东江市场卷门工程、凌霄市场卷门工程及城东美食城卷门工程(其中城东美食城工程的发包人为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零星卷门安装工程系合伙体成员独立承接;所有工程的材料、设备均出自合伙体开办的加工厂。2013年3月,因经营理念不同,被告覃良红提出退伙,并将合伙期间承接的工程量、开支、收入及剩余货料等账目制为清单与原告兰国良进行结算。2013年3月28日,原告兰国良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开卷门厂:覃良红退股。合作分红兰国良应退给覃良红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定于6月30日还清。兰国良2013年3月28日”的欠条一份,2013年7月24日,原告兰国良向被告覃良红支付退伙分红款10000元,被告覃良红收款后向原告兰国良出具了收条。双方散伙后,2013年5月8日,被告覃良红收取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此后,被告覃良红与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另行达成安装城东汽车货运市场卷门工程的口头协议(该工程于2013年10月施工,目前尚未组织验收),2013年10月23日,被告覃良红再次收取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覃良红以兰国良未付清退伙款项为由,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对合伙经营卷门厂期间的工程款及其他账目进行结算,各自收支相抵后,兰国良应退给其35000元……”。兰国良在答辩期间以合伙账目尚未结算完毕为由提起反诉,后在诉讼期间又申请撤回反诉。2014年1月10日,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判令兰国良给付覃良红合伙分红款人民币25000元并驳回原告覃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覃良红退伙后,双方是否已经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兰国良书写给覃良红欠条中的35000元是覃良红应得的合伙结算款还是合伙期间货料和设备的清算款,兰国良是否应当支付该款?该判决主文认定“一、双方已经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兰国良尚欠覃良红25000元的合伙分红款,依法应当支付。首先,由覃良红提交的清算账目可知,该证据内容已经较明确反映出是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书面材料,兰国良只是对清算的结果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性质并未提出异议;其次,兰国良写给罩良红欠条中的“开卷门厂:覃良红退股”及“合作分红”,从该表述的涵义可知,该欠条中的“35000元”意即覃良红退股后,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结算完毕后,最后得出覃良红退伙时应得的利润分成,兰国良在支付给原告覃良红该款后,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即行终结。而兰国良在质证时已经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因此该欠条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对其承诺的债务承担履行的法律责任。覃良红已认可兰国良支付其10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故覃良红诉请中的2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述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27日,原告兰国良以被告覃良红在退伙后擅自收取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金城江区城东美食城卷门工程款120000元为由,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收入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一审就本案争议的120000元卷门工程款向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确认,2013年5月8日、10月23日该公司总计支付给覃良红的120000元款项均系城东美食城的卷门工程结算款。庭审后,一审多次分别组织原、被告双方作调解工作,但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一审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就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是否已清算完毕的问题。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中就此争议焦点已作出认定,即“……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后,最后得出本案被告覃良红退伙时应得的利润分成为35000元……”。并且,在该案被告兰国良出具给该案原告覃良红的欠条中,载明“覃良红退股。合作分红兰国良应退给覃良红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的字样,从欠条内容上看,已明确覃良红退股并应分得合作分红款35000元,换言之,该案被告兰国良向原告覃良红出具该欠条后,双方的合伙关系即告终结,原、被告之间亦相应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在(2013)金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该案原告即本案被告覃良红对裁判中认定的“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的事实并未在法定期间表示异议或提起上诉,也未提起过要求重新分配合伙利益的诉求或主张。但在本案纠纷的审理过程中,覃良红坚持主张其与兰国良之间的合伙账目尚未清算完毕,并以“所领取的120000元款项属于其在合伙期间应分得的合伙收入”为由进行抗辩并要求重新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该院认为,被告覃良红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与其在(2013)金民初字第14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主张相互矛盾,亦与该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悖,并且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无力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2013)金民初字第1483号案件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案被告覃良红在其退伙后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所享有的退伙债权,其对原合伙体在其退伙之后所产生的收益或对外享有的债权不再享有支配及分红的权利。因此,其在退伙后擅自领取原合伙体120000元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合伙体的合法权益,属不当得利,应向原合伙体成员兰国良予以退还。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良红向原告兰国良返还款项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覃良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2013)金民初字第1483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就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在2013年3月28日退伙,合伙关系终止,上诉人也已经得分配退伙利润35000元,而不因上诉人抗辩而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二、一审认定上诉人领取的120000元属散伙后的收入,认定120000元卷门工程款是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上诉人的城东美食城卷门工程结算款,是合伙期间的工程款,这个认定是错误的,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一审判决证据2(判决书的第三页)证明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争议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伙关系后,是上诉人自行承接的工程款而预收的款项,从承揽主体、时间、工程款都与被上诉人无关。有这一证据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还认定该120000元工程款是上诉人退伙后擅自收取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是错误的。三、120000元是工程承揽款,涉及第三人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为一审的第三人,就能查明120000元是合伙前还是退伙后的款项,是上诉人的还是被上诉人的承揽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特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638号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审诉讼费与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兰国良答辩称:一、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即(2013)金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完毕,需要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该判决的证据。二、上诉人收取的120000元卷门工程款属于原合伙体的债权。双方合伙期间,以合伙体的名义对外承接卷门安装工程包括:金城江区东江市场卷门工程、凌霄市场卷门工程及城东美食城卷门工程,其中城东美食城工程的发包方是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豪公司)。一审法院已向金豪公司调查,该公司确认,2013年5月8日、10月23日该公司总计支付给上诉人的120000元款项均系城东美食城的卷门工程结算款,即原合伙体承接工程结算款。特别强调,对于一审法院对这部分事实进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庭审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证据。三、上诉人向金豪公司收取的120000卷门工程款于法无据,属不当得利。2013年3月28日,双方对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上诉人退伙。上诉人在退伙后,原合伙体对外享有的债权其不应再享有任何权利。而上诉人在退伙后,仍分别于2013年5月8日、10月23日向金豪公司收取属于原合伙体的债权,属于不当得利,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四、本案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伙内部纠纷,与外部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关系,上诉人主张追加金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亦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二审期间,覃良红对一审查明双方合伙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实际情况是双方仅对合伙期间的设备及剩余货料进行了清算,其他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合伙尚未清算完毕。另对一审查明120000元工程款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工程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这是覃良红个人另行承接工程所得的属于个人所有的工程款,不是合伙期间的工程款。兰国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合伙是否已清算完毕,兰国良请求覃良红返还120000元合伙收入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伙是否已清算完毕,兰国良请求覃良红返还120000元合伙收入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覃良红与兰国良合伙经营卷门加工厂,后覃良红退出合伙,兰国良给覃良红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覃良红退伙,兰国良退给覃良红合伙分红35000元。因兰国良未按时退款,双方发生纠纷,覃良红诉至法院,请求兰国良按欠条约定退款,该案是(2013)金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案件。在该案中,双方亦对本案合伙是否已经全部清算完毕存在异议。该案判决认定双方已经对合伙经营期间投入的财产和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该案判决后,双方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合伙已经全部清算完毕。覃良红主张本案合伙未清算完毕并请求重新清算,该主张与其在(2013)金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案件中主张合伙已经全部清算完毕的主张相互矛盾,亦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未提出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讼争的120000元款项是否是双方合伙期间合伙收入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城东美食城卷门工程是双方合伙经营项目之一,覃良红提交的盖有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明内容显示,该工程时间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0日,该时间处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发包人是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双方合伙经营的城东美食城卷门工程的发包人一致。覃良红主张120000元款项涉及的工程是覃良红个人独自承揽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内容未足以证明覃良红所主张的事实,且经一审法院向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调查了解,该公司明确120000元款项是支付城东美食城卷门工程的工程款,故应认定本案讼争的120000款项应是合伙期间的合伙收入。如前所述,因覃良红退伙时双方已经对合伙账目全部清算完毕,故覃良红在退伙后再无收取合伙收入的权利,兰国良请求覃良红返还120000元合伙收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伙双方当事人是覃良红与兰国良,本案纠纷亦是覃良红与兰国良关于120000元合伙收入分配问题引发的纠纷,河池市金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合伙当事人,其对本案讼争标的120000元合伙收入无独立请求权,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覃良红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覃良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覃良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媛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誉雅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