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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6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个体经商。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苏K×××××号黄色踏板二轮摩托车,沿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甘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麦香村”店门口时,碰擦被害人童某,致被害人童某受伤。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陈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童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