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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素华、王怀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素华,王怀中,刘宗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860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宋振,原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李素华,农民。被告王怀中,农民。被告刘宗敬,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素华、王怀中、刘宗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华、王怀中、刘宗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5日被告李素华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养牛,到期日为2004年11月5日,被告王怀中、刘宗敬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素华仍结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怀中、刘宗敬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怀中、刘宗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怀中未答辩。被告李素华未答辩。被告刘宗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与被告李素华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借款契约》,合同编号:94104,被告李素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养牛,期限11个月,利率为月息9‰,被告未经原告批准延期的,原告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8计算。被告王怀中、刘宗敬自愿为被告李素华的借款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李素华结算利息至2003年12月31日,后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怀中、刘宗敬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契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李素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清偿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被告王怀中、刘宗敬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素华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怀中、刘宗敬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怀中、刘宗敬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素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审 判 员  孔 夏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国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