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31号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之间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许某乙系原告之弟。1993年6月26日,原、被告父母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七村东许的三间一层平房通过分家契约平均分给了原告和被告。根据分家契约的约定,后该三间一层平房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建成三层楼房;中间一间一层和北边一间一层由被告建成四层楼房。南边一间三层楼房由原告居住至今,中间一间和北边一间半四层楼房由被告居住至今。综上所述。讼争之房系原、被告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有权要求分出。为明晰产权,原告提出析产分割系合理合法之要求。被告借口拖延,实属违法悖理。为此,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决将原、被告共同所有之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七村东许的一间三层和两间四层楼房(宗地序号为1,地号为187,独用面积为126平方米),按分家契约约定予以析产,即南边面积为63平方米的一间三层和半间四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确认位于浦江县浦南街道七村东许登造在许维桐名下的南边一间归原告许某甲所有。为证明上述事实,许某甲向本院提交了1.土地登记档案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登记在原、被告父亲许维桐名下。2.浦南街道七村证明一份,证明许维桐与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3.分家契约一份,证明分家情况。本院对分家契约的执笔人许荣根进行了询问核实,其对分家契约进行了确认。故以上证据,经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许维桐系原、被告父亲,现已故。许维桐名下登造有浦江县浦南街道七村东许房屋三间(使用面积171.5平方米,档号:1012-00182)。1993年6月26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分家析产,订立了分家契约一份,内容:一、现已建好的一层三间平房兄弟俩平分:客堂屋搭北边厨房间的后半间,现南边平房搭北边厨房间的前半间,以过间门西边的边线为界。二、南边的空屋基,由雄然(雄前)、雄建兄弟俩掏钱建造,由其父母义务承担建成一层平房,红砖实砌走廊在里,式样与北屋一样,其建筑费用兄弟各负担一半。三方应齐心协力,争取在一九九五年底建成。三、南边边间建成后,四个平房兄弟俩平分,南边两间为一股,北边两间为一股。谁抓阄抓到南边两间,在接管南边间时应无条件移交北屋前半间。四、赡养父母是子女的应尽义务。现在父母身体健康,生活自给自足。当父母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他们的生活费用兄弟俩各赡养一半。五、原有的一间半旧屋归父母居住使用。六、为兄弟俩方便互利,北边第二间的走廊在南边间未建成一层平房之前为兄弟俩共同使用。七、经抓阄断定:许某乙分到现客堂屋一间和北边厨房间的后半间;许某甲分到现南边平房一间和北边厨房间的前半间。以上条文经民主协商而成,其分房结果由抓阄断定,分家契约兄弟俩各持一份,都应妥善保管,并自觉遵守,不得违反。立本契约人:许某乙、许某甲。在场证明人:许维榆。执笔人:许荣根、陈新波。1993年6月26日夜。之后,分家契约上的北边一间已升建成四层,与客堂屋一间由许某乙使用至今。三间房屋南边的空屋基已建成三层,与分家契约上南边一1间由许某甲使用至今。现原告为明晰产权,向法院提出析产诉请。本院认为,浦江县浦南街道七村东许房屋三间(档号:1012-00182)系原、被告父亲许维桐名下产权。1993年6月26日原、被告订立分家契约,根据契约第三条,南边边间建成后,四个平房由原、被告平分,南边两间一股,北边两间一股。之后南边两间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北边两间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双方在订立分家契约后按照契约执行至今,双方对分家契约无异议。现原、被告双方父亲许维桐已故,原告要求按分家契约析产,因南边边间目前未经土地登记产权,要求先确认许维桐名下的南边一间为许某甲所有,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许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浦江县浦南街道七村东许登造在许维桐名下的南边一间房屋归原告许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许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