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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青岛福信来钢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管洪东、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福信来钢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管洪东,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孙天峰,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魏定芳,李成和,周巧华,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谢晓芳,XX,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陈宏,陈建新,陈春良,林奶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青岛福信来钢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福信路88号。法定代表人姜世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洪东。被告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福信来钢材城271号法定代表人管洪东,经理。被告孙天峰。被告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福信来钢材城253号。法定代表人魏定芳,经理。被告魏定芳。被告李成和。被告周巧华。被告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福信来钢材城C2-6号。法定代表人谢晓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晓芳。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福信来钢材城113号。法定代表人陈宏,经理。被告陈宏。被告陈建新。被告陈春良。被告林奶新。原告青岛福信来钢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管洪东、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孙天峰、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魏定芳、李成和、周巧华、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谢晓芳、XX、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陈宏、陈建新、陈春良、林奶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福信来钢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波,被告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谢晓芳、XX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洪东、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孙天峰、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魏定芳、李成和、周巧华、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陈宏、陈建新、陈春良、林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福信来钢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谢勇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原告、被告管洪东、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魏定芳、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谢晓芳、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停止经营,银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谢勇辉、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无力清偿,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替谢勇辉、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065705.24元,扣除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和押货款等,被告谢勇辉、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23705.23元。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被告管洪东、孙天峰、谢晓芳、XX、魏定芳、李成和、周巧华、陈宏、陈建新、陈春良、林奶新作为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后抽逃出资,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管洪东、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魏定芳、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谢晓芳、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陈宏、青岛昆禹恒兴钢铁有限公司各自支付原告垫付款62500元。二、被告管洪东、孙天峰、魏定芳、李成和、周巧华、谢晓芳、XX、陈建新、陈宏、陈春良、林奶新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谢晓芳、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XX、谢晓芳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股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管洪东、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孙天峰、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魏定芳、李成和、周巧华、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陈宏、陈建新、陈春良、林奶新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案外人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谢勇辉、孙忠汉及原告、被告魏定芳、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谢晓芳、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陈宏、青岛昆宇恒兴钢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签订【2012】年经营贷字第39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谢勇辉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案外人孙忠汉、原告、被告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管洪东、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魏定芳、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谢晓芳、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陈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谢勇辉的上述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被告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因案外人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谢勇辉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替其共计偿还借款本息2065705.24元,扣除案外人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谢勇辉缴纳的保证金和货外,案外人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谢勇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23705.23元。另查明,被告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由被告管洪东、孙天峰于2010年7月2日出资设立,由被告管洪东出资2550000元持股51%、被告孙天峰出资2450000元持股49%。被告管洪东与被告孙天峰于2010年7月2日投入验资款后,于同年3月18日将验资款全部转账给他人。被告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由被告魏定芳、李成和于2010年8月19日出资设立,由被告魏定芳出资3000000元持股60%、被告李成和出资2000000元持股40%。被告魏定芳与被告李成和于2010年8月19日投入验资款后,于同年8月20日将验资款全部转账给他人。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成和将其持有的4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周巧华。被告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由被告陈宏、陈建新于2010年3月25日出资设立,由被告陈宏出资3500000元持股70%、被告陈建新出资1500000元持股30%。被告陈宏与被告陈建新于2010年3月25日投入验资款后,于同年3月29日将验资款全部转账给他人。2010年7月9日,被告陈建新将其持有的3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陈春良。被告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由被告谢晓芳、XX于2011年4月27日出资设立,由被告谢晓芳出资2000000元持股40%、被告XX出资3000000元持股60%。被告谢晓芳与被告XX于2011年4月27日投入验资款后,于当日将验资款全部转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还款凭证、证明、工商登记材料一宗、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谢勇辉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2000000元,案外人孙忠汉、原告、被告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管洪东、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魏定芳、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谢晓芳、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陈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忠汉、原告、被告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管洪东、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魏定芳、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谢晓芳、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陈宏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因案外人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谢勇辉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原告有向被告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管洪东、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魏定芳、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谢晓芳、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陈宏追偿的权利。在该借款中,案外人孙忠汉、原告、被告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管洪东、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魏定芳、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谢晓芳、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陈宏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且未约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各自应当承担十分之一的份额。案外人青岛顺辉钢铁有限公司、谢勇辉尚需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423705.23元,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管洪东、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魏定芳、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谢晓芳、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陈宏各自支付原告垫付款6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洪东、孙天峰作为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投入验资款后又转出,系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魏定芳、李成和作为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股东投入验资款后又转出,系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谢晓芳、XX作为被告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股东投入验资款后又转出,系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新、陈宏作为被告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股东投入验资款后又转出,系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周巧华在受让股权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与被告李成和连带承担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春良、林乃新在受让股权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与陈建新连带承担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管洪东、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魏定芳、李成和、周巧华、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陈宏、陈建新、陈春良、林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管洪东、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魏定芳、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谢晓芳、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陈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原告青岛福信来钢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2500元。二、被告管洪东在被告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在255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孙天峰在被告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在245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谢晓芳在被告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XX在被告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在3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魏定芳在被告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在3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李成和在被告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八、被告陈建新在被告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在15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九、被告陈宏在被告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在35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十、被周巧华与被告李成和连带承担青岛保豪辉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债务的赔偿责任。十一、被告陈春良、林乃新与被告陈建新连带承担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债务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青岛福信来钢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180元,由被告青岛闽光物资有限公司、管洪东、青岛保豪钢铁有限公司、魏定芳、青岛闽穗物资有限公司、谢晓芳、青岛昆禹恒兴钢材有限公司、陈宏各自负担1147元,原告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