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雄丰、钟玉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雄丰,钟玉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史伟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天星,该公司稽核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坚,该公司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雄丰,现下落不明。被告钟玉荷,现下落不明。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雄丰、钟玉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韦凤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夕彬和人民陪审员谢家欢参加评议,书记员黄主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雄丰、钟玉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据期限叁年,现为最高限额借款一年到期,于2015年1月5日到期。被告用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荣鑫苑(二期)1-3-101、1××号房产做抵押担保。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只偿还了18819.61元的利息,至今仍欠本金180000元,欠利息21464.2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为依据。为维护社会金融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雄丰、钟玉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至偿还日所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2、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4、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6、借款偿还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被告黄雄丰、钟玉荷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雄丰、钟玉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黄雄丰、钟玉荷夫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7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条款。同时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浮动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利率浮动规则执行)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黄雄丰、钟玉荷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同意以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荣鑫苑(二期)1-3-101、1××号房产(阳房权证阳字第××号)作为该笔抵(质)押贷款之抵(质)押物。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6日,原告根据以上的材料向被告黄雄丰、钟玉荷借出款项180000元,被告黄雄丰、钟玉荷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黄雄丰、钟玉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819.61元。至今,被告黄雄丰、钟玉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余借款利息未能向原告偿付。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雄丰、钟玉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至偿还日所欠利息(按照原告实际利率及逾期产生的复利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黄雄丰、钟玉荷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将18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黄雄丰、钟玉荷,被告黄雄丰、钟玉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单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雄丰、钟玉荷除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819.61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雄丰、钟玉荷偿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雄丰、钟玉荷偿还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出被告黄雄丰、钟玉荷已支付的利息18819.61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黄雄丰、钟玉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凤英代理审判员 黄夕彬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主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