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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明根与丁锦海、丁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根,丁锦海,丁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刘明根,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斌,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锦海,居民。被告丁玉成,居民。原告刘明根与被告丁锦海、丁玉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锦海、丁玉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根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丁锦海向我借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7月10日归还本息,被告丁玉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要求被告丁锦海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丁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锦海、丁玉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丁锦海因家庭及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明根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在2013年7月10日归还本息。被告丁玉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根与被告丁锦海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被告丁玉成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丁锦海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丁玉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锦海追偿。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锦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明根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丁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丁锦海、丁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