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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郭某甲,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建中,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祁某甲,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相宏,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系被告祁某甲之父),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贾凡、刘鹏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中,被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宏、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05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腊月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两年后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7月18日生一男孩祁某丙,现上小学。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甚少,婚后时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心胸狭小多疑,对原告缺乏信任感,不让带手机,不让用电脑,身份证也被扣留。2014年6月因琐事吵架后我停住娘家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打闹,并将原告母亲打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后因法院做工作,原告撤诉,在撤诉后的6个月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未发生改变,夫妻感情确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所需的费用;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被告祁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深厚,且共同生活长达10年。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时的事实与理由相同,其撤诉后双方并没有感情破裂的情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7月18日生育男孩取名祁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韩阳中心小学上二年级。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郭某甲以需慎重考虑婚姻及子女幸福为由申请撤诉。撤诉后原告停住娘家至今。2015年9月8日下午,原告从蒲州法庭出来准备回家时,被告殴打了原告及家人。原、被告自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双方婚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2013年花费3000元购买的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现在被告家中。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有2009年因交摩托车罚款所借被告母亲吴金凤的500元、2013年在银川经营饭店时借祁学学的2000元。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还有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家中,被告则称该电脑现在摔坏了,已经扔掉。关于共同债务。原告称还有:2013年去银川开饭店期间,借原告母亲吴金凤5000元、原告爷爷郭永业1000元;孩子小时候买奶粉,2008年借原告母亲500元;2011年去天津,回来没路费借原告母亲500元;2012年孩子上学没学费,借原告母亲700元。被告则称对以上债务不清楚,并称共同债务还有原、被告2013年在银川经营饭店时借祁青叶4000元、祁成飞1000元、王娜1000元、永济市富平贷款公司4000元;2012年被告因务工左腿骨折,住院花费38000元,系向被告父母所借。原告称被告所述以上债务其均未参与,均不清楚。原告当庭放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请求。关于原告的经济帮助款请求,原告称其没有固定住所,被告则称,原告是无固定住所,并不是无住所,且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未提交证据,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6月起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和好。在本次诉讼期被告殴打了原告及家人,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所生男孩祁某丙,因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今后的抚养费。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在被告家中,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2009年借被告母亲吴金凤500元、2013年在银川经营饭店借祁学学2000元),由双方分担。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债务及财产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之请求,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就其要求被告承担经济帮助款的请求,并未提供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祁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祁某丙随被告祁某甲生活,原告郭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承担300元孩子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被告祁某甲付清当年抚养费,付至孩子18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祁某甲所有,被告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空调折价款1000元;四、原、被告所借被告母亲吴金凤的500元、借祁学学的20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吴金凤的债务500元和祁学学的债务750元,由被告祁某甲承担祁学学的债务1250元;五、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祁某甲给付经济标帮助款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涛助理审判员  贾 凡助理审判员  刘鹏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景春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