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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谌日成与郭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日成,郭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谌日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郭志荣,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谌日成与被告郭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现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志荣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志荣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志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庭审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可自逾期之日起即从2014年9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荣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谌日成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志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