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杏子铺镇红胜村泉口村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中和、袁红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磊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彭某准备了两部手机(手机号183××××8035、132××××5971)、五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62×××77,附卡卡号62×××74,户主陈雯;中国工商银行卡62×××01,户主王一平;中国邮政银行卡62×××83,户主王一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62×××99;中国建设银行卡62×××09,户主施颂兰,使用电脑在QQ群、互联网网站上发布出售二手小车的虚假信息以诈骗他人钱财。2015年3月8日,被害人郭某甲在浏览一售车网站时发现有二手小车现代索纳塔8卖,于是通过网站信息上预留的手机号155××××5035联系上了被告人彭某,彭某谎称其在石家庄市有二手索纳塔8可以出售,骗郭某甲到石家庄市来看车,待郭某甲到达石家庄市区后彭某谎称其的二手索纳塔8出售价格为19O00元,要郭某甲先付90O0元的定金,郭某甲信以为真,于2015年3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百家庄支行育才分理处将9O00元现金汇入了彭某持有的户主为陈雯的中国农业银行行卡号62×××74的账户上。彭某待钱到账后马上将钱取了出来,后被害人发现被骗。双峰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扣押彭某手机2部(号码为:183××××8035、132××××5971)、银行卡6张。彭某的家属代为上缴3万元至双峰县公安局,其中9000元已由双峰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邹某,余21000元已由双峰县公安局追缴。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的证据:1.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凭条、信用卡清单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9O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彭某准备了两部手机(手机号183××××8035、132××××5971)、五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62×××77,附卡卡号62×××74,户主陈雯;中国工商银行卡62×××01,户主王一平;中国邮政银行卡62×××83,户主王一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62×××99;中国建设银行卡62×××09,户主施颂兰),使用电脑在QQ群、互联网网站上发布出售二手小车的虚假信息以诈骗他人钱财。2015年3月8日,被害人郭某甲在浏览一售车网站时发现有现代索纳塔8二手小车卖,于是通过网站信息上预留的手机号155××××5035联系上了被告人彭某,彭某谎称其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有二手索纳塔8可以出售,骗郭某甲到石家庄市来看车,待郭某甲到达石家庄市区后彭某谎称其的二手索纳塔8出售价格为19O00元,要郭某甲先付90O0元定金,郭某甲信以为真,于2015年3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百家庄支行育才分理处将9O00元现金汇入了彭某持有的户主为陈雯的中国农业银行行卡号62×××74的账户上。彭某待钱到账后马上将钱取了出来,后被害人发现被骗。双峰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扣押彭某手机2部(号码为:183××××8035、132××××5971)、银行卡6张。彭某的家属代为上缴3万元至双峰县公安局,其中9000元已由双峰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邹某,余21000元已由双峰县公安局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1日,双峰县公安局花门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娄底市娄星区娄底移动公司附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彭某。(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8日上午,他在网上浏览到一条卖二手车的信息,一辆现代索纳塔8只要售价两万元,他就用其号码为155××××5035的手机与对方(号码183××××8035)联系,对方要他先汇500元定金,他不同意。于是对方要他到河北省石家庄市看车。3月9日中午,他到了石家庄市,对方要他汇款19000元才让其看车,他不同意,经协商,他最后汇款9000元到对方提供的卡号为62×××74,户名为陈雯的卡号上。之后,对方又要他汇款10000元才愿意让其看车,他就知道被骗了。(4)、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彭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01,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09,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9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83,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77、62×××74;手机两部,号码分别为132××××5971和183××××8035。(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郭某甲持有的手机号码155××××5035与彭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83××××8035在2015年3月8日至9日有多次通话记录。(6)、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陈雯,卡号为62×××74的农业银行卡在2015年3月9日存入9000元。(7)、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案件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决定书、一般缴款书,证明彭某委托其家属把诈骗所得的30000元交到双峰县公安局,双峰县公安局已退还被害人郭某乙9000元,对被告人彭某非法所得21000元予以追缴。(8)、汇款凭条,证明双峰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7月22日将被告人彭某诈骗郭某甲所得的9000元存入户名为郭某甲、卡号为62×××60的银行卡。(9)、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底他开始从事电信诈骗,主要在QQ群里发布出售二手车的信息。2015年3月份的一天,有个河北省邢台市的男子打电话给他要购买一辆二手小车,他要那名男子到石家庄市看车,要其汇9000元定金到他持有的户名为陈雯(卡号为62×××74)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没过多久,钱就汇到了他的账户上,他立即就取出来了。他通过这种方式共诈骗3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委托其家属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申 磊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