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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乐、董永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乐,董永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铜敏。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杨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乐。被告:董永淼。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乐、董永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6804元及罚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董永淼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2日,被告金乐作为借款人、被告董永淼作为担保人、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为月利率16.8‰(日利率=月利率/30)。划款方式为将借款划入被告金乐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62×××6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董永淼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5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乐发放贷款45万元,由被告金乐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乐仅支付了算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现被告金乐尚有借款本金45万元、期内利息6804元及逾期利息未付,被告董永淼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乐应偿付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期内利息6804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董永淼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永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2元,由被告金乐、董永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人民陪审员  郑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佳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