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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琼琼与胡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琼琼,胡春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00号原告:谢琼琼,营业员。被告:胡春娣,职业不明。原告谢琼琼与被告胡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琼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琼琼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8厘,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前的借款尚欠利息576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1360元,合计813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胡春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娣归还原告谢琼琼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1360元,合计8136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胡春娣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