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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宫虎成与被告王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虎成,王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901号原告宫虎成,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王家店小学工人,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峰,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宫虎成与被告王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虎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虎成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国峰向原告宫虎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0.6%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峰未作答辩。原告宫虎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国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00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予以保护。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宫虎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宫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