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虹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孟静诉被告王燕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孟X,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王XX,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孟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生一男孩王奥然,现在被告处;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不知被告去向。现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X与被告王XX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奥然,现未成年且暂由被告抚养;双方自2013年1月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于法定期间内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南票区虹螺岘镇团山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但现因双方分居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育费的给付方式及数额,本院将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其权益为原则,综合双方的能力与条件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子王奥然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孟X每月给付抚育费计人民币3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至王奥然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清结当年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