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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8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彰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20时至23时期间,在彰武县客运迎宾馆340房间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于同年10月19日21时30分至次日7时期间,在彰武县客运迎宾馆426房间内容留赵某、张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张某、朱某、孙某某、武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笔录,彰武县客运迎宾馆前台登记住宿明细表,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罗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交纳罚金,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成立,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原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已对被告人罗某某作了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对上诉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凤玲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