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赵玉琴、朱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赵玉琴,朱波,蓝东楚,胡川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4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董明。委托代理人:吴乐华。委托代理人:吕栋。被告:赵玉琴,无固定职业。被告:朱波,无固定职业。被告:蓝东楚,无固定职业。被告:胡川燕,无固定职业。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赵玉琴、朱波、蓝东楚、胡川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赵玉琴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四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琴、朱波、蓝东楚、胡川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以被告赵玉琴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朱波、蓝东楚、胡川燕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赵玉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55509.3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朱波、蓝东楚、胡川燕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玉琴、朱波、蓝东楚、胡川燕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玉琴、朱波、蓝东楚、胡川燕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玉琴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4月13日,实际提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固定月利率为12.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朱波、蓝东楚、胡川燕为被告赵玉琴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赵玉琴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上述贷款发放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2月21日从被告赵玉琴的还贷账户中扣除19275.90元、16585.15元、9883.25元、16.78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70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玉琴、朱波、蓝东楚、胡川燕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赵玉琴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贷款本息并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波、蓝东楚、胡川燕自愿为债务人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朱波、蓝东楚、胡川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玉琴追偿。被告赵玉琴、朱波、蓝东楚、胡川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琴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55509.3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波、蓝东楚、胡川燕对上述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波、蓝东楚、胡川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玉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355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诉讼费15675元,由被告赵玉琴、朱波、蓝东楚、胡川燕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毛坚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干依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