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江与被告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李江,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原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更夫。委托代理人秦宁,女,绥芬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银龙,男,董事长。原告李江为与被告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更夫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工作期间,被告收取原告350元服装押金。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辞职,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25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250元、返还服装押金350元,合计7600元。被告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农行卡交易明细1份和被告公司保安队长邢吉增保证书1份。欲证明:1.原告月工资为1600元,其中2014年6月工资应为1227元,扣除350元服装押金,被告实际支付877元;2.原告系被告打更人员。本院认为,被告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更夫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时,扣除350元作为服装押金,实际支付877元。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辞职,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25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250元、返还服装押金350元,合计76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达一年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原告工资标准及领取工资数额的证据,被告未提供上述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其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工资7250元及返还服装押金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李江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期间工资7250元、返还服装押金350元,合计76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姜广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