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国荣与葛岗虎、包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荣,葛岗虎,包玲玲,蔡苗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392号原告:卢国荣。被告:葛岗虎。被告:包玲玲。被告:蔡苗仙。原告卢国荣为与被告葛岗虎、包玲玲、蔡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荣、被告蔡苗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岗虎、包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荣起诉称:被告葛岗虎、包玲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葛岗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支付、借款期限等内容,并由被告蔡苗仙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葛岗虎、包玲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苗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葛岗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被告蔡苗仙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岗虎、包玲玲于2012年4月6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葛岗虎、包玲玲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苗仙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岗虎、包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苗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葛岗虎向原告卢国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葛岗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卢国荣借到人民币2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年/月/日。利息支付:借款人每月在借款对应日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在借条下方,被告注明二个银行账户。在借条中,被告葛岗虎注明:自愿用哥哥厉刚峰以品牌型号宝马号牌为浙G×××××的机动车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蔡苗仙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约定如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次日,原告通过其妻子俞丽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手中持有上述车辆的行驶证,且车辆也交付原告占有。嗣后,被告葛岗虎、包玲玲至今未付,被告蔡苗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葛岗虎、包玲玲于2012年4月6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岗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葛岗虎未及时归��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葛岗虎与被告包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葛岗虎明确约定系葛岗虎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系被告葛岗虎、包玲玲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关于借条中以车辆质押的相关约定,因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经过车辆所有人厉刚峰的同意,故该质押条款不能成立。被告蔡苗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蔡苗仙依法应对被告葛岗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葛岗虎、包玲玲追偿。被告葛岗虎、包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岗虎、包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国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苗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苗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葛岗虎、包玲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葛岗虎、包玲玲负担,被告蔡苗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