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兰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广喜与张伟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兰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广喜,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张伟力,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占芳,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王广喜与被告张伟力、王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广喜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力、王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喜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肖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张伟力,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伟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25日前还款,被告张伟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占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直到现在二被告也没有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广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广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呼兰区呼兰街道办事处奋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张,证明张伟力在金色人文小区14栋4单元201室居住。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光明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张伟力在金色人文小区居住,该人现在下落不明。证据四、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其在王广喜家(呼兰区建设街滨兰小区1号楼4单元303室)溜达,当时戚某某也在场,不一会张伟力和王占芳来到王广喜家,张伟力说急用钱,不知道干嘛用,向王广喜借款50000元,并让王占芳给担保,王占芳同意给担保。王广喜将50000元现金给了张伟力,王广喜写了张借条,张伟力在借款人处签字,王占芳在担保人处签字,二人都按了手印。借条上约定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若不按期归还由担保人王占芳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到期后,原告就找不到张伟力了,联系王占芳要钱,王占芳一直推脱不给。就知道这些了。被告张伟力没有当场给付原告利息款。证据五、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其去王广喜家(呼兰区建设街滨兰小区1号楼4单元303室),肖某某也在。下午的时候张伟力和王占芳来了,张伟力说他急用钱,向王广喜借款50000元,并让王占芳给担保,王占芳同意给担保,让王广喜将钱借给张伟力。王广喜将50000元现金给了张伟力,王广喜写了张借条,张伟力在借款人处签字,王占芳在担保人处签字,二人都按了手印。此款到期后,王广喜就找不到张伟力了,联系王占芳要钱,王占芳一直推脱不给。就知道这些了。原告对证人肖某某、戚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张伟力、王占芳未举示证据。庭审中,本庭宣读2015年3月3日法院调取被告王占芳的笔录,王占芳在笔录中表示对2014年1月25日张伟力出具的借据无异议,对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名也无异议,认为其只是保证人,钱没有用,不同意还款。原告王广喜对王占芳笔录无异议,认为王占芳有责任还款。本院确认:王广喜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借条一张,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奋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张,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光明派出所证明一张,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伟力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3月25日前还款,若不按期归还并由保证人王占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王占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伟力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奋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光明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王占芳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伟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王占芳亦未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力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占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力偿还原告王广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占芳对被告张伟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新审判员 罗迎丽审判员 许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