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5月9日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1年2月21日生。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四,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二人均未到案)酒后共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凯里市湾水镇双月煤矿,四人无故将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暂住的门砸开后,冲进室内对杨某某、张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杨某某挣脱逃到室外,被告人杨某某喊了一声“搞死他”四人追出室外继续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随即报警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某被被害人杨某某抓获。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张某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在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经济损失共计175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经济损失共计17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上诉人杨某某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某(未到案)、杨某某(未到案)四人酒后共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凯里市湾水镇双月煤矿,四人无故将被害人杨某某、张某夫妇暂住房门砸开后,冲进室内对杨某某、张某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以及杨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张某175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砸开杨某某、张某暂住房门冲进室内并殴打二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等悔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杨某某虽自愿认罪,但未积极赔偿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振 宁审判员 汪 汕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生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