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XXX与张亚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亚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322号原告XXX,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欣,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住所地高阳县朝阳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董纪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X与被告张亚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刘坤然到庭,被告张亚欣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张亚欣驾驶冀F×××××号轿车沿靖宁街原汽车站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田乐驾驶驮带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田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124.05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查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年检,如符合规定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亚欣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张亚欣驾驶冀F×××××号轿车沿靖宁街原汽车站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田乐驾驶驮带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田乐、XXX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乐、XXX分别不负此事故责任。为了证实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为:一、医疗费8627.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住院21天=2100元;三、营养费3330元,30元(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3个月)×(21+90)天=3330元;四、误工费12210元,110元(诊断证明,建议休养3个月)×(21+90)天=12210元,根据XXX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其日工资为110元;五、护理费2667元,127元×住院21天=2667元,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7日,由其弟弟徐向奎护理,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工资每天127元计算;六、交通费190元,含住院救护车费40元。以上损失共计29124.0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XXX医疗费单据6张。其中包括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计8184.05元,门诊收费单据5张,分别为95元(135元-40元救护车费)、198元、9元、136元、5元,证实XXX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的花费情况;二、肃宁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共9页),证实原告XXX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过程;四、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嘱建议休养3个月,增强营养饮食;五、营业执照1份、肃宁县双庆制衣厂用工合同1份、XXX发生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肃宁县双庆制衣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XXX为肃宁县双庆制衣厂职工,日工资110元,证实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六、XXX及护理人员徐向奎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与XXX的关系;七、交通费票据15张,证实原告住院(救护车费包含在门诊费票据中,该项费用未在门诊费中主张)、出院、复查的交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在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是病历取证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从原告的收费与住院票据显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不符;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加强营养应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而不是出院以后加强营养;对原告用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甲乙双方书写的笔体一样。对原告工资表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的签字以及财务人员的签字,工资表的出证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所以对误工的相关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证明,所以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只认可包含在门诊中的40元,其他票据不能显示乘车的人员及次数,所以对交通费只认可40元;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住院天数18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至18天;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减少的误工收入,所以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42元计算,计算天数为1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所以对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亚欣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称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结合肃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误工的期间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能够证实原告此项费用的主张,应当予以认定;对于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及最新的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应该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医嘱嘱其出院休养三个月,且需加强营养。该诊断为原告出院时医生所出具,故加强营养的时限是指住院及出院三个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根据人赔的相关规定,营养费的给付是指伤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于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应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原告主张因张亚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数额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张亚欣称没有意见,并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张亚欣提交的两份保险单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亚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0421号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XXX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亚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二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XXX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汇总单1份,证实原告花去住院费8184.05元。原告提交的9元的门诊票据是病历取印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诉讼的合理的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余4张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花去门诊费434元(不包括救护车费4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627.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18天=900元;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其与肃宁县双庆制衣厂的合同书、原告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民,其误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接受治疗的肃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18天(住院期间)=108天,误工费为42元×108天=4536元;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进行医治的肃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共计2700元;五、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交了家庭户口簿,证实护理人徐向奎与原告的关系,并未提交关于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护理人徐向奎系农民,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42元×18天(住院期间)=756元;六、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15张,面额共计150元,该15张发票没有载明日期且均是连号,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对该票据也持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原告要求190元交通费(含40元救护车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7709.05元。被告张亚欣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和110000元分项限额内对本案原告XXX、(2015)肃民初字第323号一案原告田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XXX的伤残赔偿费用为4536元+756元+190元=5482元,田乐的伤残赔偿费用为378元+378元+190元=946元,二者的伤残赔偿费用之和(5482元+946元=642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XXX的医药费用为8627.05元+900元+2700元=12227.05元,田乐的医药费用为1916.13元+450元=2366.13元,二者的医药费用之和(12227.05元+2366.13元=14593.1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14593.18元-10000元=4593.18元)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田乐和原告XXX的医药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X5482元+12227.05元=17709.05元,被告张亚欣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17709.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浩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