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汪翠云与金为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翠云,金为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41号原告:汪翠云,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金为之,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汪翠云(曾用名汪翠雄)诉被告金为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为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翠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4700元。被告金为之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哥哥系被告多年的朋友,被告系桐城市百大电器有限公司的业主。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份,2015年3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条据载明:“借到汪翠雄同志现金壹拾肆万元正,月利率1.5%”。2015年8月27日,原告汪翠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为之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4700元(其中110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按利率2%计息为24200元;14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按利率1.5%计息为1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桐城市龙眠街道大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桐城市公安局的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原、被告借贷事实属实。现原告汪翠云要求被告金为之清偿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汪翠云要求被告金为之给付借款利息347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借款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为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汪翠云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4700元,合计284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被告金为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庆审 判 员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志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