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继龙与李忠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龙,李忠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刘继龙,男,汉族,1984年2月17日生,住廊坊市大城县。被告李忠旭,男,1978年8月1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刘继龙与被告李忠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龙诉称,原告为空调安装工,被告为承揽工程个人。2014年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安装制作位于河间的洗浴中心的人工风道。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8万人工费,并于2014年7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款事实。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被告李忠旭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安装制作河间某洗浴中心的人工风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刘继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刘继龙河间洗浴风道人工费8万元”。欠条签订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进行人工风道的加工制作,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因被告李忠旭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并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李忠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