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126号原告郭某某,男被告温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人民币268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价值5750元项链一条。婚后,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关系,性格粗暴,蛮不讲理,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负担家务,并于2014年农历9月6日带着3300元现金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不愿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58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收款收据1支,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项链花费57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婚姻关系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结婚后经常干家务活,结婚时原告给被告26800元及一条项链,钱全部用于结婚及婚后开始,原告也陆续向被告索要了17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但婚后感情尚好。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婚后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谦让,改正自身缺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亦有和好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旺军 百度搜索“”